8月11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帮助毁灭证据案,一审以交通肇事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判决被告人饶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6403.4元,已赔偿228000元,尚欠赔偿款118403.4元,其中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承担11万元赔偿,其余赔偿款8403.4元限被告人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法院查明,2011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饶某酒后驾驶轿车,从丰城市人民路送被告人程某和范某回公司。当车行至沿江路公厕旁时,撞上停放在路边停车带的数辆三轮车,将被害人陈某撞倒并挂在车底,将李某、万某、邹某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因害怕挨打而未停车,驾车逃逸继续行驶了数公里至公司才停车。
停车后,被告人程某、饶某才发现车下有人,并感觉被害人陈某硬硬的。而后,被告人饶某、程某将被害人陈某放入轿车后备箱运至清丰山溪,从李家桥上将被害人陈某抛入江中。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系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饶某、程某于2011年1月26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28000元。肇事车的交强险赔偿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2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帮助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饶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饶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支付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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